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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本轄越南籍000女士96年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於98年離婚,其婚姻存續期間育有2子,次子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負擔,已放棄越南國籍,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財力證明如何認定?
分析:  
外籍配偶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嗣後與配偶離婚後,申請自願歸化我國國籍,因其身分已與原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身分不同,須重新審視其原提憑之生活保障證明有無符合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處理: 
武女士已放棄越南國籍且離婚後無出境紀錄,依內政部92年9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74547號函釋意旨,略以外國人於我國國人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於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子女者,提出財力證明始得參照國人之配偶身分辦理。本案已依據國籍法第3條規定提具相關文件,個案報縣府,層轉內政部核准其歸化我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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