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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本案阮○鸞女士於民國 89 年結婚後來臺逾 9 年,育有 2 名子女,
法令規定: 
相關法律規定: 
1.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2. 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3. 大陸婚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4. 大陸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申請離婚: 
申辦事項與地點(檢具文件): 
登記程序 向人陸地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起訴狀、身分證明文件)→經大 
陸地區人民法院進行調解無效後,作出離婚判決→於大陸地區指定之公證處辦理離婚判決公證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或離婚判決生效證明)公證書→於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離婚判決公證書及判決確定證明、身分證正本、申請表及印章)→於當事人戶籍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聲請狀、經海基會驗證民事判決公證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各乙份、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戶籍謄本)→於戶所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研討內容: 
除上開規定仍須注意以下事項: 
1. 依大陸地區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即調 
解是人民法院辦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經調解無效,並符合大 
陸地區婚姻法第 32 條第 3 項所列情形者,人民法院應准予離婚。 
2. 若本人不克前來而委由他人代理申請驗證應先行填具委託書乙 
份。交由代理人繳予海基會備查。 
3.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須經台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確定。 
4. 若台灣地區離婚當事人因人陸未能親自返台辦理離婚登記,可 
至大陸公證處辦理委託代辦離婚證記公證書,由委託人持海會 
驗證後,再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5. 離婚登記以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生效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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