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本轄居民張○達先生與大陸配偶陳○女士辦理離婚登記後,未依限於十日內復行在臺灣地區與原臺灣配偶辦理結婚登記,是否適法一案。 法令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1059條規定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3年4月14日陸法字第0930005283號函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居留許可辦法第13條 問題徵結: 1.大陸配偶陳○女士向桃園地方法院提出離婚調解,經法院調解離婚生效日為100年5月16日,事後欲撤銷離婚調解,法院告知已完成程序無法撤銷,但可憑法院離婚調解程序筆錄辦理離婚登記同日再辦理結婚記,張○達先生與陳○女士於100年5月23日收到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00年5月30日至本所辦理離婚、結婚登記完竣。 2.本所於100年6月15日收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桃園縣服務站來函表示:該結婚登記是否適法。 3.復於100年6月21日陳報縣府陳轉內政部請釋:本所考量當事人並未離台,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裁定日與要求結婚登記日僅差5日(100年5月16日裁定),且當事人主張以收到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0日內辦理離婚、結婚登記係為合法程序,若要以此要求當事人返回大陸,出具親自返大陸辦理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單身證明」,及核驗入出境許可證上之通過面談章戳及延期戳記,不但曠日廢時且所費不貲(需花費新台幣20萬),亦非無理。 處理經過與結果: 1. 依內政部函釋:大陸配偶在臺離婚後復行在臺灣地區與原臺灣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於申辦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得不要求出示親自辦理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單身證明」,其10日之起算應以當事人婚姻關係消滅當日為起算日。 2. 按民法第1052條之1前段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3. 本案當事人張○達先生與大陸配偶陳○女士,離婚再行結婚,已逾法定期限。 4. 本所復於100年7月20日函文通知當事人:結婚登記請依「大陸配偶團聚至初設戶籍登記流程」規定辦理,出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單身證明」、入出境許可證之通過面談章戳及延期戳記等相關證件。 5. 本案業於100年7月25日依規定辦理「撤銷結婚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