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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導】遷徙登記應依居住事實審認,以符合人籍合一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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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日期: 2022/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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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戶籍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 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 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 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次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決:「遷徙是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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