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鄭○○就其未成年子女曹○○,將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案。 分析: 民眾鄭○○因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兩地,不克親自行使監護權,提出監護委託書,申請將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惟約定事項中,關於受監護人之金融帳號內存款之保存與管理、受監護人各種社會福利救助與補助申領相關事項等,是否屬可委託監護事項? 處理: 1、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 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2、依內政部83年8月23日臺內戶字第8303948號函釋:法定監 護人就特定事項委託他人行使,除專屬性之權利義務(例如身 分行為之同意權、被收養之代諾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 權)外,似無不許之理。 3、本案約定事項中,關於受監護人之金融帳號內存款之保存與管 理、受監護人各種社會福利救助與補助申領相關事項等,是否 為法定監護人專屬性權利義務之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 屬不可委託事項? 4、經請釋後,內政部97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70119835號 函略以:法務部97年7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70018794號函 略以,「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 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其 所稱『特定事項』,依學者通說,關於子女之保護教養、指定 住居所或財產管理之事項,均屬於得委託之範圍。…」 5、依內政部函示辦理鄭○○就其未成年子女曹○○,將特定事項 於一定期間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