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條件僅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故依本項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不須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氏或採原住民傳統名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