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有關外籍配偶依國籍法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歸化,其財力證明認定標準及繳驗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一案 依據:國籍法 國籍法施行細則 內政部103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30161322號函 內容:一、外配申請準(歸)化國籍依據法令為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其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證明,由本人提出申請檢附相關文件:1、戶籍資料(由戶政機關代查)。 2、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3、外國人居留證明書(申請人向移民署申請)。 4、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由戶政機關代查)。 5、在我國居住期間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由戶政機關代查)。 6、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 7、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證明文件。 8、喪失原有外國國籍證明文件 9、相片1張(比照國民身分證之相片規格式樣)。 10、證書規費新臺幣200(1,000)元(請以郵政匯票繳交,受款人:內政部)。 二、國籍法第4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三、國籍法第5條 外國人或無國簎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3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10年以上者。 四、內政部103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30161322號函示 說明二:有關國人之外籍配偶依國籍法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歸化,得否以我國國民配偶身分提憑相關證明文件,內政部93年2月17日台內戶字第0930002958號函規定:「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歸化國籍係我國國民之配偶者,其財力證明金額之計算,包含其在臺灣地區配偶之收入或財產。另依內政部90年7月6日台(90)內戶字第9006287號函規定,國人之外籍配偶如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得免繳驗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復依內政部96年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60012001號函:「外籍配偶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歸化者,自其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3年之期間應為連續不中斷外,該3年之期間亦應已具有我國人配偶之身分。」 說明三:為防杜外國人與我國國民假結婚,意圖藉具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規避國籍法之歸化要件,是以,外籍配偶依國籍法施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歸化,渠與申請當時之我國國民配偶婚姻關係須持續3年以上且具真實性者,始得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財力證明認定標準。復為簡政便民,已取得外僑居留證之外籍配偶,其居留事由為依親(夫或妻)者,申請(準)歸化時無須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綜上所述:國籍法第4條及國籍法第5條 國人之外籍配偶依國籍法第5條第2款規定(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10年以上者)申請歸化(即不受限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以上),申請當時與我國國民配偶婚姻關係須持續3年以上且具真實性者,始得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財力證明認定標準。復為簡政便民,已取得外僑居留證之外籍配偶,其居留事由為依親(夫或妻)者,申請(準)歸化時無須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