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君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申報出生登記案 內容: 楊○君於民國100年4月與大陸地區人民宋○結婚,於民國100年7月生下1子,應申報出生登記,因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提憑生母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辦理出生登記。 楊君陳述,該「生母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需由配偶宋○本人回大陸申請〈無法由家人或先生代為申請〉,來回需要一個多月時間,新生兒無人照顧,又恐因申請期間延宕,致逾期申報遭裁處罰鍰〈出生登記應於2個月內辦理〉,甚或喪失生育補助費〈須於嬰兒出生日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爰因取得「生母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確有困難,要求准予讓其先行申報出生登記,如有必要並願提供DNA親子血緣鑑定證明,證明確為其本人子女。 問題分析: 依內政部99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90095272號函及100年3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00052923號函意旨,「…當事人完成結婚登記在案,新生兒係在國內出生,並符合民法第1064條意旨〈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且生父母無異議,為維護新生兒權益,得先辦理出生登記,嗣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撤銷或更正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