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 內容: 吳○於民國84年5月與菲律賓國人吳○○○結婚,吳○○○於民國88年9月即離家未歸,不知去向,吳君於94年因案收容中。吳君父親於今年2月接獲戶政機關通知辦理吳君子女出生登記,發覺有異,向戶政機關查詢,始知悉吳○○○分別於95年、98年、99年生下3子吳甲、吳乙、吳丙,遂於會客時告知其子,並委請律師提起判決離婚暨否認子女之訴,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結論: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為非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吳○○○受胎期間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吳甲、吳乙、吳丙自會推定為吳君之子,而吳君在知悉該子女非為其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得以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