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氏變更登記 謝○與李○結婚後育有一子李○○,兩人婚姻關係,後經法院判決無效,於101年9月辦理撤銷結婚登記,李○○之權利義務並經法院裁判由母行使,現謝君以李○○已非婚生子女,且為其法定代人身分,申請將「李○○」變更從母姓為「謝○○」,可否辦理? 依內政部96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60184534號函示,有關以婚生子女申報出生登記,嗣後父母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其所生之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次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仍應視為婚生子女,為保護其子女之利益,可無庸更正為非婚生子女,再辦理認領登記。 另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子女經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1059條之1第1項: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1059條之1第2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3、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4、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謝君申請變更李○○姓氏為「謝」,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如無法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