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氏變更登記 問:趙君於95年8月離婚,長子林○○由母趙君擔任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同日趙君依姓名條例第6條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不同者得申請改姓,申請將林○○改從母姓為趙○○。現趙君又擬將趙○○改從父姓,可否辦理? 答:按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6條均屬親子關係子女從姓之規定,而民法第1059條甫於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同年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姓名條例第6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從姓之變更應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辦理。 本案趙○○改姓因適用法源不同,現如擬再改從父姓,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