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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喪失原住民身分
內容 
A小妹及B小弟父母離婚約定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現約定變更由未具原住民身分之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分析 
民國95年間,A小妹及B小弟父母離婚約定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母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於98年間以原住民身法第4條第3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現約定變更由未具原住民身分之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其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事由已變更,故應喪失原住民身分。
 
結論 
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9月16日原民企字第10200489392號令核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條規定如下: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後有父母重行結婚、其父母死亡宣告撤銷、其權利義務改定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或成年等情事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因此,前開當事人有前述情事時,若未從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應適用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2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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