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內容 A女士之女於104年5月12日出生,其於104年3月16日離婚,因與前夫互不往來,無法約定新生兒姓氏辦理出生登記。其離婚時,離婚協議書內有約定腹中之女歸女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分析 民法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92年10月3日台內戶字第0920008688號函略以:...準此,夫妻兩願離婚時,自得就離婚後出生而應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監護為約定。 結論 本案A女士可至戶政事務所提出「子女從姓抽籤決定」申請,俟完成催告程序後,再抽籤子女從姓辦理出生登記並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