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未成年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事實陳述: A君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其行使負擔,A君母B女士具原住民身分,A君依「原住民身分法」自願從母姓『徐』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未成年子女在不變更姓氏(從母姓)情況下,欲取得原住民身分。 問題分析: 1、相關法規: (1)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2)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4條第2項及前條第2項、第3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1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3)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9月16日原民企字第10200489392號令:核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規定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後有父母重行結婚、其父母死亡宣告撤銷、其權利義務改定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或成年等情事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因此,前開當事人有前述情事時,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2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 (4)戶籍法第34條之1: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但本人未婚未成年時,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或變更之登記,得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2、A君已成年,且母具原住民身分,可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依個人意願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 3、A君已從母姓『徐』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未成年子女可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4、A君之未成年子女,日後若未符合上述(3)令之規定,即喪失原住民身分。 結 論: (1)本案可辦理。 (2)依戶籍登記作業程序,登記『原住民身分』後,註記【當事人】特殊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