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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辦須知

姓名變更須知

申請人 
1.本人(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  
2.申請改名、改姓及更改姓名不得委託他人辦理。  
3.「更正」本名時,可委託他人辦理。
 
 
應附繳書件及注意事項 
1.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2年內拍攝彩色相片1張及規費50元換發國民身分證(換證注意事項請依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辦理)。
 
2.若改名當事人之配偶及子女其戶籍在他轄者,需同時辦理換證及改註戶口名簿;可在本所異地辦理,應攜帶該配偶或子女之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印章。  
 
3.未成年子女應由父母雙方共同申請,父母單方辦理時,應同時檢附另一方之同意書。  
 
4.委託他人申請者,應另附繳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注意事項 
一、依姓名條例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1.被認領、撤銷認領。  
2.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3.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4.音譯過長。 
5.其他依法改姓 
6.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二、依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1.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2.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3.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若一方曾改名,需改名後已滿六個月。  
4.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5.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6.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三、依姓名條例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1.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2.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3.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四、台灣原住民族可依「台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申請回復傳統原姓名、更正姓名及父母姓名。
 
五、依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1.經通緝或羈押。  
2.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申請期限 隨到隨辦 
作業時間 隨到隨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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