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案敘述: 越南籍陳○○於91年與國人蕭○○結婚,育有2女,外僑居留證曾逾期未換致居留期間中斷,配偶蕭○○於99年死亡,且小女兒住越南,於配偶死亡後出境至越南探親多次: 處理情形: ★陳○○配偶死亡,應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辦理自願歸化。 ★依內政部92年9月22函釋意旨:外國人於我國國人配偶死亡後,須嗣後未再婚且於原婚姻關係 存續間育有子女等情形,其財力證明始得參照國人之配偶身分辦理。 另依內政部100年2月8日函釋:外籍配偶於國人配偶死亡後,如提出未再婚證明及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歸化時,財力證明得參照國人配偶身分辦理,未再婚證明得由居住地之鄰、里長開具,或由國人配偶之親屬開立。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七十二小時以上之證明或歸化測試成績總分六十分。 ★因陳○○於配偶死亡後有出境紀錄,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應另提憑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辦理。 ★請陳○○提憑:外僑居留證、連續合法居留五年以上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上課時數或測試成績單、里長開立之獨立撫養未成年子女之未再婚證明、經駐外單位驗證及外交部複驗之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與中文譯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