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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國籍法修正前當事人出生時母為我國國民之未成年人,為外國籍生父認領,已辦理喪失國籍備案及註銷戶籍手續者,嗣後恢復其在臺戶籍一案。

修改日期: 2016/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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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2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71638號

一、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我國國民或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我國國民者,屬我國國籍,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二、查○○○先生於國籍法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時尚未成年,母為我國國民,為日本籍生父認領,87年9月24日已依89年2月9日修正前國籍法規定辦理喪失國籍備案及廢止戶籍登記;次查內政部國籍行政資訊系統及現存檔案,查無其母經內政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資料,依上揭國籍法規定,○○○先生溯及具我國國籍,應無疑義,惟其得依內政部89年3月31日台(89)內戶字第8903957號函釋說明三後段規定:「國籍法修正前,已依規定辦理喪失我國國籍備案及註銷戶籍手續者,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仍未成年者,亦自溯及當然具我國國籍,其得依修正國籍法第14條規定補辦撤銷喪失我國國籍手續後,恢復其在臺戶籍。」補辦撤銷喪失我國國籍手續後,恢復其在臺戶籍一節,經審不符國籍法規定,爰予重新規定。

三、邇後旨揭當事人毋庸依國籍法第14條規定辦理撤銷喪失我國國籍備案手續,逕依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定具我國國籍後,恢復其在臺戶籍,相關程序及戶籍登記規定如下:

(一)當事人依規定提出認定具我國國籍申請案,經本部查明審認確具我國國籍者,應於當事人原許可喪失國籍備案一覽表備考欄註記「母○○○(X年X月X日出生)為我國國民,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姓名)溯及具我國國籍,X年X月X日憑(年度)台內戶字第XXXXXXXXXX號函註記」相關記事(如附件),以資查考。並將該重新註記相關事項之喪失國籍一覽表函送原廢止戶籍登記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並副知外交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二)原廢止戶籍登記地戶政事務所,接獲內政部前項新增備考事項之喪失國籍一覽表後,查有當事人喪失國籍前戶籍未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者,宜先查詢其原國人身分入出境紀錄,俾利後續辦理遷出(國外)登記,續應通知當事人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辦理撤銷廢止戶籍登記或相關註記。其戶籍登記記事規定如下:

1、當事人喪失國籍前戶籍未為遷出(國外)登記者:「母○○○(X年X月X日出生)為我國國民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溯及具我國國籍民國X年X月X日撤銷廢止戶籍登記」。

2、當事人喪失國籍前戶籍已為遷出(國外)登記者:「母○○○(X年X月X日出生)為我國國民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溯及具我國國籍民國X年X月X日註記」

(三)當事人於喪失國籍前戶籍未為遷出(國外)登記者,辦理撤銷廢止戶籍登記後,已經前項 查明當事人出境2年以上者,應依戶籍法第16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俟當事人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後,再依戶籍法第17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恢復其在臺戶籍。

四、內政部89年3月31日台(89)內戶字第8903957號函說明三後段規定與本函相異之處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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