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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辦須知

姓名變更須知

申請人

 
 
1. 本人。
 
2. 法定代理人(父或母不能共同申辦時,應附他方同意書) 。
 
3. 受委託人(姓名變更核准後,得委託他人代辦變更登記)。
 
 

 
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1.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2. 依姓名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特殊原因)申請改名者,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3.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1)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2)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者。
 
(3)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4.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1)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應附服務機關或肄業學校證明書)
 
(2)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應附親屬證明文件或有關戶籍謄本)
 
(3)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應附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
 
(4)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應附通緝書或通報)
 
(5)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應附通緝書或通報)
 
(6)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者。(依本條款申請改名者,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5. 未成年人離婚,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父母雙方)。但父母雙死亡者,不在此限。
 
6. 持憑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單方申請登記,並以確定判決日為生效日期。
 
7. 持在大陸地區協議離婚其婚姻登記機關核發之離婚證或解決夫妻關係證明書,並經海基會驗證者,可予受理。
 
8. 在大陸地區調解離婚,可由單方提憑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暨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及民事調解書之送達書申請登記。
 
9. 在大陸地區判決離婚,所持大陸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應先經海基會驗證,再經我法院裁定認可。其離婚日期溯及自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日期。
 
10. 國外離婚者,書約須經當地駐外使領館驗證,如係外文者,並翻譯中文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法院驗(公)證。如委託代辦時,授權或委任書亦應認證。
 
 
 

 
注意事項

 
 
1. 未成年子女改名,應由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攜帶身分證、印章申辦,若一方辦理應附他方同意書。
 
2.有姓名條例第十五條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1)經通緝或羈押者。
 
(2)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4)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法定申請期限     隨到隨辦 

 
處理時限             隨到隨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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