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內政部核發國籍許可證書、國籍證明及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歸化國籍許可證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喪失國籍許可證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三、回復國籍許可證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四、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五、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每張收費新臺幣二百元。 於國外申請喪失國籍或核發國籍證明者,前項喪失國籍許可證書或國籍證明規費每張收費美金三十元。但在日本地區申請者,每張收費日幣三千三百元。 第 三 條 國籍許可證書、國籍證明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污損或滅失者, 申請人得向內政部申請換發或補發,並依前條規定收費。 第 四 條 國籍許可證書、國籍證明及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規費由申請歸 化、喪失、回復國籍、國籍證明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機關受理代收後,層轉內政部繳庫。 第 五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