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 一、為利戶政事務所辦理中華民國國民印鑑登記、變更、廢止及證明,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國民之印鑑登記、變更、廢止及證明由各需用機關(構)自行辦理。 法人之印鑑證明由法人登記機關為之。 二、辦理印鑑登記、變更、廢止及證明之機關為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戶籍遷出國外者為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直轄市、縣(市)政府已建置印鑑數位化系統者,得由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 三、當事人得於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載明印鑑登記之有效期間。 戶政事務所於有效期間內核發之印鑑證明,其使用期限及效力由各需用機關(構)自行審認。 四、申請登記之印鑑以一種為限,並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且不得加刻圖騰。 印鑑長、寬或直徑須一公分以上未逾三公分,且不得使用原子章或橡膠等易變形材質。 已申請登記之印鑑章,不適用前項規定。但申請變更登記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五、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在國內曾設有戶籍僑居國外國民得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他人代為申請印鑑登記。 (二)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三)矯正機關收容人得由矯正機關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四)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患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長之證明書出具申請書及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五)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 (七)隨船航行之海員,無法取得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得向其隸屬船舶公司或代理行取得證明書後委任他人代辦。 六、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但在國內曾設有戶籍僑居國外國民未請領現行國民身分證者,繳驗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或授權書。 七、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章。但在我國曾設有戶籍僑居國外國民未請領現行國民身分證者,繳驗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或授權書。 八、依本作業規定出具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九、印鑑遺失或毀損,應填具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或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辦理變更或廢止登記。 申請印鑑變更或廢止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無法親自為之者,得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當然廢止: (一)死亡或經死亡宣告。 (二)經撤銷或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亦同。 (三)遷出戶籍地址。但戶籍遷出國外,不在此限。 (四)有第三點第一項之情形,當事人指定之期間屆滿時。 十、辦理印鑑登記、變更或廢止登記得設置印鑑簿或印鑑檔,以村(里)為單位裝訂保存,並按鄰別及登記先後插置印鑑條,廢止之印鑑條得抽出另行立櫃保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得自行訂定保管方式。 十一、辦理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之申請書及印鑑條,非因避免天災事變不得攜出保存處所,除當事人、受委任人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他人閱覽。 前項書條除印鑑證明申請書保存十年外,應永久保存。 十二、申請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數額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十三、本作業規定之各類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