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處理國籍事務,國內法係依國籍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涉及各國國籍之國際事務者,係依照「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及「聯合國已婚婦女國籍公約」意旨辦理。 ★依外交部前揭函(101年3月27日外條一字第10124027260號函)復略以,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第7條規定:「一國之法律規定發給出籍許可證書倘領得證書之人非有另一個國籍或取得另一國籍時此項證書對之不應有喪失國籍之效果。倘領得證書之人在發給證書國家所規定之時間內不取得另一國籍則證書失其效力但領得證書之時已有另一國籍者不在此限。」之效力,我國簽署當年並未保留,故倘簽署國於簽署時未對該條聲明保留,則該條對於簽署國迄今仍具有拘束力。 ★依上揭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第7條規定,外籍人士已喪失原屬國國籍,因有品行不端,犯罪紀錄等不符我國國籍法規定法定條件,無法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於尚未歸化我國國籍前,應仍具有其原屬國國籍,不致成為無國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