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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內政部101.09.13台內戶字第1010296845號函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

修改日期: 2013/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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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69年2月10日以後出生者),其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或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同法第15條規定:「依第11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3條第3款、第4款條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第1項)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2項)」
★綜觀國籍法有關固有國籍規定,依89年2月9日修正前國籍法第1條規定,係採父系血統主義為主;依修正後國籍法第2條規定,則係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為主,另為使國籍法修正公布時,因生母為我國國民之未成年人,可溯及具有我國國籍,爰增訂第2項規定。
★爰此,當事人於69年2月10日至89年2月9日間出生,因父或母為我國人,已依修正前國籍法規定經許可歸化,於國籍法修正後,基於前開固有國籍規定之從新從優原理原則,為維護當事人身分權益,渠等經許可喪失國籍後,得依修正後國籍法規定申請回復國籍許可,不受國籍法第15條第2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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