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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梁○○小姐申請辦理撤銷認領登記案。
個案敘述: 101年5月18日梁小姐親至本所申請辦理撤銷認領登記。
建議處理方式: (1) 梁小姐持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到所申辦撤銷認領案件。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所敘:原告〈顏○○〉於91年6月15日出生,被告於91年7月1日認領原告。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而梁小姐與被告於92年2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即辦理結婚登記。故梁小姐於94年間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期間經向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進行兩造親子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定原告非被告親生子女。
(2) 依民法第1066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另依民法第1070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本案被告雖於91年7月1日認領原告,惟因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故認被告對原告之認領無效。
(3)因原告(顏○○)為未成年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梁小姐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辦理撤銷認領登記,並將父親姓名更改為「─」。撤銷認領後原告身分更改為非婚生子女,故依民法第1059之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為原告辦理姓名更正登記更改為從母姓。
(4) 梁小姐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辦妥撤銷認領登記,結案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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