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鄭女士為原住民與原住民所生子女,亦符合山地原住民之法定要件,本應載為原住民,不因民國42年2月10日結婚遷出本籍變更為夫之本籍而有異。二、原民會97年12月22日原民企字第0970054489號函釋略以:「當事人過世,權利主體已消滅,不得再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申請更正之登記」明顯違反戶籍法第46條及原民會101年9月12日原民企字第1010048836號函,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