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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楊○○死亡宣告登記。
個案敘述: 
清查人口楊○○先生(民國○○年12月12日出生,83年6月15日失蹤),本所101年10月公文通知其弟楊○津,向地方法院辦理楊清全宣告死亡之聲請,楊○津表示已向法院聲請及刊登報紙,而不知刊登報紙六個月後,需再向法院聲請,經本所告知後續事宜,已於101年11月8日完成死亡宣告登記。 
法律依據: 
一、死亡宣告要件(民法第8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二、申請人的限制(戶籍法39條):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三、聲請法院的限制:宣告死亡之聲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626條)。宣告死亡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民訟627條)。因此本鎮的失蹤人宣告死亡之聲請,需向員林地方法院聲請。 
四、公示催告之規定:(民訟第628條)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第629條)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前項情形,期陳報期間,得定為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兩個月以上。 
五、死亡時間:(民法第九條)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聲請流程簡略: 
一、聲請人持當地警察局或戶政事務所的00年00月00日失蹤日期證明,向員林地方法院遞狀(可郵寄或直接送達)。 
二、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 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為此再向法院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三、經地方法院裁定死亡宣告後,聲請人可本人或委託他人至本所辦理死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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