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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白○文先生申請辦理判決離婚登記案。
(一)個案簡述:101年6月28日白○文先生委託次子白○明先生至本所申請辦理判決離婚登記。 
(二)處理經過: 
1、當事人亦即原告白○文先生與被告印尼籍女子吳○鳳女士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在印尼結婚,於民國98年9月22日申登。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所敘:被告<吳○鳳>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民國99年7月6日離臺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夫妻雙方感情無法繼續維持,故原告<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訴請離婚判准,於民國101年6月28日確定。 
2、依戶籍法第9條規定:「離婚,應為離婚登記。」另依同法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故本應由當事人白○文先生至本所申請辦理判決離婚登記,惟當事人年事已高(民國12年出生)、行動不便,因此委由次子白○明 
 
先生備妥委託書、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至本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 
3、白○文先生委託次子白○明先生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經由陳請主任核准後,業經本所辦理離婚登記及換證事宜,並函復知白○文先生,全案遂告完竣,結案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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