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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葉○○先生死亡宣告登記
葉朝啟先生(民國11年3月15日出生),因參加第二次世界大戰失蹤未歸,法院認應以該次世界大戰結束之當年最後日即34年12月31日為葉朝啟之失蹤日期為妥適,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八條有明文規定,上開法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為: 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本案失蹤事件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且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上述民法規定計至44年12月3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聲請人蔡家容小姐委託他人至本所辦理死亡登記,攜帶委託書法院民事裁定書及確定書(由於前揭裁定書有明文可抗告10日,因此需附確定書) 。先列印死亡宣告登記申請書,由申請人填妥相關資料及核章,於日據簿冊資料作異動註記,辦理死亡登記完畢。 
 
另戶政工作服務規範之前所規定死亡宣告登記依據法院民事裁定書,未列確定書,實因之前裁定書未有明文註記可抗告10日,現裁定書已加註可抗告10日,表示本案之行政程序尚未完成,故需俟法院確定書後一併辦理死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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