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娟小姐為法院裁判之『受輔助宣告人』,因其父徐○富過世,為辦理不動產登記須使用印鑑證明,故其母洪○琦女士至本所申請辦理徐小姐之印鑑證明。 壹、案由: 徐○娟小姐為法院裁判之『受輔助宣告人』,因其父徐○富過世,為辦理不動產登記須使用印鑑證明,故其母洪○琦女士至本所申請辦理徐小姐之印鑑證明。貳、法律依據: (1)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15條之1第1項)(2)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15條之2第1項)(3)受輔助宣告之人得否自行辦理戶籍登記或證明文件之核發一議案,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70028237號函略以:「…….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其立法說明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按修正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以貴部來函所述『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業務時,應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之見解,本部敬表贊同。………」本案請參酌上開意旨審認之。(台內戶字第0970156136號)叁、簡略申請流程: (1)請申請人徐○娟小姐攜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本人親自到所申請印鑑證明。(2)若徐小姐無法親自辦理,則可出具委任書委任其母洪○琦女士辦理;而洪女士則可持憑徐小姐出具之委任書、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洪女士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和印章代為申請徐小姐之印鑑證明。(3)103年9月15日當天徐小姐由其母洪女士陪同到所辦妥印鑑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