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女士欲申請辦理喪失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登記案。 (一)個案簡述:104年3月陳女士到所申請改從不具原住民身分父之姓氏,同時亦喪失原具有之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 (二)處理經過: 1、陳女士已年滿20歲,在未成年時從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母姓,依原民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另依原民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身分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2、另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九條:原住民有下列情形者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三、年滿20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3、本所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七條第2項規定,陳女士成年後自願變更從非原住民身分之父姓後,同時辦理喪失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完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