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分享

有關父母離婚後,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變更時,其適格申請人。
一、個案敘述: 
(一)實務上常遇民眾離婚後,原約定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行使負擔,現提憑改由其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約定書,欲單方辦理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因未出具前配偶之委託書而無法受理登記。
(二) 經查戶籍法第35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如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由父行使,現約定改由母行使時,母單方提具約定書,卻未出具父之委託書,得否登記?
(三) 經探詢有的戶所認為既經約定,即生效力,故得由母單方辦理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不需提具父之委託書,但有的戶所卻認為僅提具約定書,未戶籍登記前未生效力,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仍為父親,自應由父辦理,如父無法親自辦理,需提具委託書。
(四) 因按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如經法院判決,即生效力,依內政部民國99年9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90184864號函意旨,未具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亦得辦理;但如提憑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約定書,其效力為何?是否仍需提具原行使子女權利義務負擔人之委託書?因各戶所做法不一,易生爭議,而有戶所陳請內政部統一釋示。
 
二、法令依據: 
戶籍法第35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及內政部99年10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90208585號函。
 
三、處理方式: 
(一) 依內政部函釋,有關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嗣後約定變更時,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持憑雙方之約定書,申請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應依戶籍法第35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由行使負擔登記之人為申請人辦理。
(二) 約定書內所載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即為戶籍法35條之適格申請人,故依規定原戶籍登記由父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現約定改由母行使時,母即為適格申請人(子女權利義務一經約定即生效力),不需再提具父之委託書即可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但如父辦理登記時則需提具母之委託書。
 
 
分享給朋友 line line 列印 列印
資料處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