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轄居民黃女士偕同張女士來本所辦理其兒子葉先生死亡登記,而張女士為葉先生之前妻,與葉先生共同負擔或行使二位未成年兒子之權利與義務。 一、依據相關規定: 1、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2、次按戶籍法第48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同法第48條之2規定略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二、處理經過: 因葉先生之前妻隨同黃女士至本所辦理死亡登記,故請其辦理其未成年子之權利義行使或負擔登記,俾利其未成年子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