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立新戶因未能取得出租人(屋主)提供之房屋證明文件,如何辦理遷徙登記。 一、個案簡述: 李OO小姐原寄居他人戶內,後租賃房屋居住,欲另立新戶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因未能取得出租人(屋主)提供之房屋證明文件,須經查實始得辦理。 二、適用作業規定: (一)、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租賃之房屋者,除提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外,如提憑未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繳納完畢蓋有章戳之房屋稅單或最近6個月內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如個案情形特殊,租賃契約書仍應繳驗正本外,出租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得以經房屋所有權人註記與正本相符並簽章之影本或地政建物電子謄本代替。【內政部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內政部93年7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30067296號函】(二)、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又按最高法院94年判字第3號判例:「戶籍遷徙登記處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悉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 三、處理過程: (一)、李OO小姐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未能提供前開證明文件,依前開判例要旨,得經警勤區員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辦理,以符人籍合一精神。(二)、本所受理後於106年9月12日派員訪查,證實李小姐確居該址。因申請人李OO小姐本身為新住民,溝通表達能力尚有不足,為免日後衍生後續設籍爭議。本所爰積極協助其向屋主(房東)說明並取得租賃契約及借住同意書。(三)、案經屋主(房東)提供房屋租賃契約及借住設籍同意書予李OO小姐辦理遷徙登記,並於106年9月16日順利辦妥遷徙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