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遭法院裁判確定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申辦身分證統號變更登記。 一、個案簡述: S先生因特殊原因申請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查「戶籍作業前案查證資料簡表」得知,申請人因犯罪,105年經彰化地院裁判確定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6年1月結案。 二、處理經過: (一)本案適用法令:1、戶籍法第55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及配賦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賦。」2、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7條:「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之。…」3、姓名條例第1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一、經通緝或羈押。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二)作業要領依據: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乃重要之身分識別資料,首重安定性,其變更不宜較改姓、改名及姓名變更之規定為寬,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位數為「4」申請重新配賦新號者,比照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核處。 【內政部95年8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50134401號函】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阿拉伯數字第3碼至第8碼含3個「4」以上者得申請變更,其變更事宜仍參照內政部95年8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50134401號函,沿續現行統一編號末位數為「4」之程序與條件辦理如下: (1)應由當事人親自申請,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申請,以1次為限。(2)比照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查明有無不得變更之情事。 【內政部97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700165391號函】3、有關以心理困擾及家庭不和諧為由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案,惟如審認個案具體事實確屬特殊情事者,經查明無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之情事,且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未曾變更者,得由戶政事務所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本於職權核處,惟以1次為限。 【內政部99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90236399號函】4、如已配賦統一編號2266者,民眾依據內政部95年8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50134401號函、97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700165391號函及99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90236399號函釋意旨得以特殊情事為由申請變更。 【內政部103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103020827號函】 三、綜上所述,本案當事人已繳納罰金結案,經查驗申請人統一編號變更申請書及應備證件無誤後,依內政部99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90236399號函以特殊情事為由,陳送主管核准後,續辦統號變更登記事宜,並於前筆除戶資料增列變更後統號及變更日期等記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