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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本案當事人A經法院裁定為非婚生子女,生母來所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刪除父姓名及出生別更正。
一、依據法令: 
1、民法第1061條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2、民法第1062條第1項: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3、民法第1063條: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4、戶籍法第25條: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二、處理經過: 
本案生母備齊法院裁定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當事人親子關係父姓名更正,刪除父姓名,然查該生母婚生子女有2男1女,非婚生子女計有3男,故續為辦理其非婚生子女之次男及三男出生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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