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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A小姐與大陸地區居民B先生在澳洲依當地行為地法結婚生效,其結婚證書(英文版及中文版)並經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且通過駐外館處面談,並經駐外館處函轉回台申辦結婚登記。
一、法令依據: 
1、依據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或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2、國外結婚證明文件須經駐外館處驗證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必要時並加註結婚生效日),並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3、93年3月1日起,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申辦結婚登記,均需通過面談後,戶政事務所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結婚登記」章戳,始得憑以辦理。(內政部93年11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30065527號函)
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國外結婚,倘大陸地區配偶短期內不回台,擬申請由駐外館處函轉辦理結婚登記,駐外館處應於驗證其國外結婚文件時,施以面談,俟面談通過後,再函轉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5、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後,申辦結婚登記逾期裁罰之認定,應以該結婚證明文件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後30日起算,如無正當理由,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科罰。(內政部95年4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50058078號函)
 
二、處理情形: 
本案經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轉A小姐及大陸地區居民B先生結婚證明文件及面談紀錄等資料至本所,本所業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當事人結婚登記完竣並函復駐外館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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