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分享

A先生與B女士申請辦理離婚登記。
一、個案簡述:107年○月○日A先生與B女士至本所欲辦理離婚登記,經查其記事並未有結婚紀錄,雙方係未婚狀態,B女士言其與A先生已於民國90年於○○地方法院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有○○年度○○○字第○○○○○號結婚公證書為憑)但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後雙方各自忙碌即未再聯絡,事隔多年男方欲與他人辦理結婚,恐有爭議衍生重婚之問題,因此雙方協議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二、處理經過: 
(一)、本案適用法令:
1、 戶籍法第9條:結婚,應為結婚登記。離婚,應為離婚登記。
2、戶籍法第33條: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3、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二)、作業要領依據:
1、於 97年5月23日前結婚仍以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要件。如已符合前開要件,縱於新法施行後遲未辦理登記,其婚姻仍為有效。【內政部97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0970058164號函】
2、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已完成公證結婚,但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後離婚必須先補辦結婚登記再同時辦理離婚登記。【內政部98年12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222605號函】
 
三、綜上所述: 
本案經查驗雙方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結婚公證書與離婚協議書無誤後,即依當事人之申請補辦結婚登記再同時辦理離婚登記事宜。
分享給朋友 line line 列印 列印
資料處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