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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A女士於民國37年為外曾祖母B女士收養,依法令規定該收養應為無效,需辦理撤銷收養及恢復原姓,而A女士自當時至今並未補填養母姓名。
一、案例源由: 
A女士於民國37年0月0日為外曾祖母B女士收養,依法令規定該收養應為無效,需辦理撤銷收養及恢復原姓,而A女士自當時至今並未補填養母姓名。
 
二、本案適用法令: 
依法務部100年3月11日法律字第1000003030號函略以:「我國民法親屬編,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民國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之收養雖無明文,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為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為外曾祖母收養,係輩分不相當之收養,應認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收養應為無效。另依戶籍法第46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款:「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三、處理結果 
本案A女士本人親自至戶所,辦理撤銷民國37年收養登記及姓名變更-撤銷收養後回復本姓。 
另外A女士有三個兒子,亦完成逕為母姓名變更。並行政協助通知換發身份證及戶口名簿。再以數位化浮籤維護A女士於滿州之收養登記記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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